网店搭苏泊尔品牌“便车”被判侵权并赔偿
知名品牌意味着品质与信誉,是企业长期诚信经营与持续投入的成果,而一些网络商家为了“蹭名牌”,擅自搭知名品牌“便车”,侵犯他人知识产权。近日,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网店侵犯“苏泊尔”系列商标权的案件。
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大型炊具、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。苏泊尔公司是第7081373号“苏泊尔”、第7081385号“SUPOR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,“苏泊尔”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。
被告芜湖某商贸行在某电商平台经营“苏泊尔商贸”店铺,店铺名称及店铺内销售的产品中,产品介绍、展示图片、文字宣传均含有“苏泊尔”文字,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,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。
芜湖经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芜湖某商贸行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,该店铺头像为“SUPOR苏泊尔”组合标识,店铺内二十余个销售链接均有“苏泊尔”字样,部分商品的详情中标注品牌为“SUPOR苏泊尔”。店铺名称、头像及前述销售链接开头、商品品牌中使用“SUPOR”“苏泊尔”文字,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,属于商标性使用,且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“SUPOR”“苏泊尔”仅字体不同,在文字组成、读音上一样,构成近似,同时使用在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,且被告芜湖某商贸行未提交证据证明“苏泊尔商贸”店铺内销售的产品系原告苏泊尔公司的产品,或经原告苏泊尔公司授权许可销售的产品,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,被告芜湖某商贸行的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,应承担停止侵权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。
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,因原告苏泊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、被告芜湖某商贸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,故法院综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、声誉,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、期间、规模,以及公证书取证时案涉店铺商品的销售金额和数量等因素,并适当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,认定被告芜湖某商贸行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。
本案承办法官表示,每一个商标的背后都凝聚着企业的长期付出,承载着企业的信誉和影响力,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。网店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,应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,尊重他人知识产权,通过努力提升自身的产品质量来打开市场,不能心存侥幸,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他人商标,通过“傍名牌”“搭便车”获取不法利益,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。
大江晚报记者 顾娅